(五)主动执行的相关配套机制主动执行要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
[40]前注[15],解兴权书,第91-92页。二、实质法律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无论是从横向还是纵向上看,法官进行实质法律推理的情形都是复杂的。
因此,协调性也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在他看来,法律推理的和谐论模式把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客观性建立在法律共同体间的广泛的理性接受和认可上,而不是把它们建立在抽象的普遍的法则上。[31]张骐著:《法律推理与法律制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2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因此,选择形式法律推理也是法官趋利避害的一种合理选择。
[12]虽然通过形式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似乎就能得出一个结论。(三)法官拥有实质法律推理的技巧法官面对着一个具体的案件,怎样将案件的具体化和法律的一般性进行结合确需一定的专业技巧。因为在法律之外做出选择,一旦判断错误,将会受到公众的批评和承担失职的责任,个人也会受到影响。
[3]一般认为,法律判决能够为社会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法律适用的后果即是合理的。[29]贾敬华:《法律论证的效能:排除专断而非达成共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一般说来,判决结果让当事人满意,得到社会的承认,判决的社会效果就达到了。[22]总而言之,后果论辩是实质法律推理的重要内容。
在司法推理中,法律推理主体对客体的能动作用表现为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律师引导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预测法官判决的能力。抗战时期风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特殊的年代、法律和司法人员都极端匮乏和法律纠纷不多的情况下产生的,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司法机关如何寻找自己的位置、构建适当的推理体系已经成为了一个重大的命题。[14]在分析案件事实时,需要发现这个事实的本质代表了什么,找到的事实本质是否毫无疑问地对应着相应的法律。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中的这种选择逻辑并只限于那种纯粹目的论的、注重结果的推理。同时,在人治思想指导下的审判、判决,常常背离了司法的本质,无所谓法律推理的运用。
与此相匹配的是,法官也没有将自己定位为独立主体的自觉意识,整个社会也就没有形成职业法官的土壤。[26]前注[24],[德]哈贝马斯书,第271页。案件与规范是方法过程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能相互归类,因为它们处在不同层面的范畴中。无论是法官的产生、地位、司法职权的运行、法院的财务体制等各方面都还是行政化的。
[13]前注[12],[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书,第184页。只有抓住事物的性质,才能把握事物的本质,才能将法律与事实进行对比后进行适用。
[29]法律程序排斥没有程序决定权的社会主体参与决定,从而保证了程序合理性。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具体内容要反映到判决中去,否则司法审判的作用形同虚设。
波斯纳更加重视后果论的主张。在伯顿教授看来:对不同官员(即法官,引者注)在类似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的比较可以表明,官员的个性、政治因素或各种偏见对判决的影响比法律要大。(一)司法的合理性与实质法律推理从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来说,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司法活动的两个维度。[17][英]尼尔·麦考密克著:《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当然,在现代社会,司法是在实践理性的指导下所为的。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上定义之应然,具有未终了的诸多事实的案件,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形之实然。
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将首先从制定法出发,充分运用形式法律推理。但这样只是保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而不能确保法律适用的效果,要使法律具有实效性,使司法活动更具有合理性,其过程非常复杂。
[37]郝建设:《当代西方法学家法律推理思想述论》,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增刊,第43卷。[25]前注[24],[德]哈贝马斯书,第277页。
[39]前注[15],解兴权书,第254-255页。[18]前注[16],苏力书,第275页。
【摘要】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使司法具有了合理性、协调性和实效性。但是,如何将两种推理形式共同适用于同一个司法过程?也就是说,两者如何和谐共处?这实际上关系到如何对两者进行合理定位的问题。就司法的正义和效率价值而言,有时两者是互补的,但就其本身内容来说,两者也存在冲突之处。当然,法官职业的存在并非只是为了法官自身的利益,法官活动的动机并不应该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否则,就难以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和司法的社会目的的实现。
(一)我国法官优先选择形式法律推理的原因形式法律推理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在当前的法律语境中,也是法官们运用的主要方法。[33]实际上,形式法律推理仅仅是搭建了一个框架并仅依据这个框架进行活动。
如果不分情况一律在法律框架内断案,不管案件的结果会怎样,从法律上来说至少不是错案。[18]J·埃塞尔认为:为发现个案适法的解决方式,法官并非随即求助于法律文字,毋宁已先以其他方式发现解答,法律文字只是解答的适当论据而已。
【注释】[1]参见张静:《法律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构建》,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1日第5版。[36]两种推理形式在司法过程中共存。
[38]张继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性构建》,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增刊,第43卷。实质推理实质法律推理是广义上法律推理的一种重要形式。进入专题: 实质法律推理 司法过程中 。将客观事实一般化和将规范事实具体化的等置模式的运用,是司法推理过程中思维的显着特点。
[10][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三)司法的实效性与实质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只注重过程的有效而难以保证结果的可靠,前提错误而结果正确或者前提正确但结果错误都有可能发生,形式法律推理对此矛盾和冲突无能为力。
通过现代通讯技术传播、媒体的报道,司法机关因奉行这种推理形式也将倍受煎熬。后果主义的论辩模式关注的不同判决方式带来的后果如何,关心的是后果的可接受性和不可接受性,需要在对立的可能裁判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
[7]实际上,在一定区域内,法官具有类似的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能够确保实质法律推理的结果的相似性,如果你们注意与普通老百姓相比,法律职业具有相对的同质性,你们就会理解实践中这一广泛的意见一致。[25]这种论辩过程的结构乃是一种程序性的内涵,建立在程序——共识基础之上,但显然又不同于走程序的形式上的意义,它所追求的是实质性的程序参与。